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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再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与张瑞泉、毕华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张瑞泉,毕华德,都市便民报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勇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瑞泉。委托代理人:李顺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华德。原审被告:都市便民报社。法定代表人:毕华德,主任。上诉人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商业接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泉、毕华德、原审被告都市便民报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青岛商业接运公司诉至法院称,原审被告毕华德系原审被告都市便民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张瑞泉系其总经理,原审被告都市便民传媒主办了都市便民报。原审原告与原审三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但原审被告毕华德原系半岛都市报社的主编,原审原告与半岛都市报社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6日,原审原告处仓库保管员王泽宝在未告知原审原告的情况下,私自让原审被告毕华德及原审被告张瑞泉取走781mm华泰新闻纸481件、晨鸣新闻纸189件,共价值1666950元,上述新闻纸系半岛都市报社购买并存放于原审原告处。2011年11月底,原审原告发现上述新闻纸缺失,原审原告询问保管员王泽宝,才得知上述事实。后原审原告找到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承诺于12月31日前归还上述新闻纸,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毕华德、张瑞泉均签名确认,同时加盖了“都市便民报社”的公章。到期后,原审被告并未归还。现半岛都市报社已经起诉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新闻纸损失1666950元。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审三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1666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毕华德、原审被告张瑞泉、原审被告青岛都市便民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再审查明,都市便民报社系山东省第三产业发展促进会举办的独立事业单位法人,毕华德系都市便民报社法定代表人,张瑞泉系都市便民报社员工。案外人王泽宝系原审原告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兼叉车司机,2011年11月5日,张瑞泉至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找到王泽宝提出借新闻纸一事,并于当日下午将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于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的670件781mm规格的新闻纸运走。2011年11月6日,都市便民报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青岛商业物资进出口接运有限公司781新闻纸,华泰481件,晨鸣189件,此批新闻纸我报社2011年12月31前偿还。”该借条加盖都市便民报社的印章,张瑞泉与毕华德在该借条上签字。2011年12月1日,都市便民报社向青岛商业接运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我单位因印刷报纸需要,经研究决定从贵单位处借得48克781新闻纸华泰481件,晨鸣189件,此批新闻纸用于都市便民报的印刷,与贵单位无关,由都市便民报社承担相应责任。特此说明。”2011年12月5日,都市便民报社向青岛商业接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2011年11月份从你公司借得半岛都市报社在贵公司存放的781新闻纸华泰481件、晨鸣189件,我报社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宗新闻纸。如半岛都市报提出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相应的责任,均有我社承担。”都市便民报社于2012年4月休刊,涉案新闻纸一直未归还,经价格鉴定,涉案新闻纸共价值人民币1666950元。2013年8月28日,案外人王泽宝因擅自出借新闻纸一事,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判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4年2月26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原告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储存中转新闻纸,被告要确保在库商品的安全,后原告盘点时发现新闻纸缺失了670件,价值1666950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闻纸损失人民币1666950元。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借条、说明函、承诺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三被告与原审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其擅自取走原审原告仓库内存放的781新闻纸华泰481件,晨鸣189件,并拒不偿还,致使原审原告需向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新闻纸损失1666950元。原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向原审原告赔偿损失1666950元。依据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审被告毕华德及原审被告张瑞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都市便民传媒系《都市便民报》的主办方,都市便民报社系原审被告都市便民传媒下属的报社,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都市便民报社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原审被告都市便民传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毕华德、原审被告张瑞泉、原审被告青岛都市便民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损失166695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三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一审判决生效后,张瑞泉向市南法院申请再审。张瑞泉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加盖了都市便民报社的公章,足以证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取走新闻纸的行为是履行单位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且都市便民报社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系由都市便民传媒有限公司主办,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3、原审判决未经合法传票传唤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益。4、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张瑞泉请求撤销(2014)南民初字第10280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张瑞泉利用王泽宝的职务之便,擅自取走半岛传媒公司存放于被申请人处的纸张,借条系事后形成,因此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侵权纠纷。2、王泽宝之所以将纸张交给张瑞泉,是基于其与张瑞泉和毕华德的私人关系,因此张瑞泉、毕华德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表明自愿承担擅自取走纸张的相应责任。3、原审已经合法传票传唤了被申请人,程序合法。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毕华德对张瑞泉的再审申请无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青岛都市便民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后各方提交了书面意见。再审申请人张瑞泉主张,1、本案性质属于借用新闻纸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2、本案借用新闻纸的行为是发生在原审原告与都市便民报社之间,申请人在“借条”“承诺函”等签字是履行都市便民报社之委托的职责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都市便民报社承担,申请人对原审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青岛商业接运公司主张,1、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毕华德、张瑞泉私自与王泽宝联系,将属于半岛传媒公司的纸张取走,从而导致青岛商业接运公司赔偿半岛传媒公司全部纸款的严重后果,毕华德、张瑞泉与王泽宝的行为不为青岛商业接运公司认可为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毕华德、张瑞泉的行为为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被告毕华德、张瑞泉的侵权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张瑞泉联系王泽宝取纸的侵权行为是张瑞泉个人直接实施的,该行为在都市便民报社内部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与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无关,其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要求单位补偿亦与本案无关。毕华德、张瑞泉个人在借条上签字行为本身就是承诺其个人负有偿还义务。3、青岛商业接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承诺函等证据,系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应由个人、公司一同承担责任,并不代表青岛商业接运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用纸张关系。且借条本身并非毕华德、张瑞泉直接交给青岛商业接运公司,而是青岛商业接运公司自办理王泽宝一案的办案机关取回的复印件,因此借条中所谓的偿还期限对被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因而也就不存在所谓诉讼时效和职务行为的问题。一审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否恰当。本案中,原审被告在明知其与原审原告青岛商业接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仅经过原审原告仓库保管员的同意,就擅自将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于原审原告处的新闻纸取走,至今未归还,导致原审原告需向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半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新闻纸损失1666950元。原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审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二、原审被告张瑞泉、原审被告毕华德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都市便民报社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张瑞泉与案外人王泽宝联系出借并取走新闻纸系履行都市便民报社的职务行为,且都市便民报社在事后出具借条、说明函、承诺函,均表明取走的新闻纸系由都市便民报社使用,应由都市便民报社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张瑞泉、毕华德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因该借条中已明确表明“此批新闻纸我报社2011年12月31前偿还”,因此本院对青岛商业物资接运公司关于该签名表明二人承诺个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都市便民报社承担,原审认定都市便民报社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张瑞泉、毕华德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另,再审中青岛商业物资接运公司申请撤回对青岛都市便民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该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都市便民报社系青岛都市便民传媒有限公司的下属报社,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张瑞泉、毕华德、青岛都市便民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青岛商业物资接运公司在再审中追加都市便民报社为被告,要求都市便民报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青岛都市便民传媒有限公司、再审被告都市便民报社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0280号民事判决书;二、再审被告都市便民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损失166695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被告都市便民报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3元,原审公告费600元,再审公告费300元,由原审被告都市便民报社负担。因原审原告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审被告都市便民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青岛商业接运公司上诉称,张瑞泉、毕华德在本案中非职务行为,本案涉案新闻纸是张瑞泉与毕华德个人擅自取走,二人自愿承担共同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条、说明函、承诺函不能证明擅自取纸行为系单位行为,张瑞泉与毕华德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不认可也不接受说明函和承诺函。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张瑞泉、毕华德承担赔偿上诉人损失1666950元。张瑞泉答辩称,张瑞泉取纸是受单位安排,是职务行为,借条、说明函、承诺函进一步证实了张瑞泉取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都市便民报社,张瑞泉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瑞泉、毕华德应否对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瑞泉作为都市便民报社的工作人员,找到青岛商业接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借新闻纸并拉走新闻纸,张瑞泉的此行为事后得到了都市便民报社的追认,都市便民报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青岛商业物资进出口接运有限公司781新闻纸,华泰481件,晨鸣189件,此批新闻纸我报社2011年12月31前偿还。”该借条加盖都市便民报社的印章,张瑞泉与毕华德在该借条上签字,并且都市便民报社又向青岛商业接运公司出具说明函和承诺函,表示由都市便民报社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瑞泉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毕华德在借条上签字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青岛商业接运公司认为张瑞泉与毕华德签字是其二人自愿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再审判决都市便民报社赔偿青岛商业接运公司损失正确,青岛商业接运公司要求张瑞泉、毕华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3元,由上诉人青岛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司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