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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51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安、黄世富与马曦、陈德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安,黄世富,马曦,陈德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51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蒋安,女,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执行人黄世富,男,生于1961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马曦,男,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德瑛,女,生于1964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安、黄世富与被执行人马曦、陈德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马曦、陈德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曦、陈德瑛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蒋安、黄世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马曦、陈德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马曦、陈德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曦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马曦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长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马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产,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蒋安、黄世富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蒋安、黄世富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