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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志雄与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许兴荣、黄通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赵志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许兴荣,黄通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异42号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林,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志雄,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保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兴荣,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黄通吉,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廿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志雄与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许兴荣、黄通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就本院(2015)北法执字第102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称,法院根据(2015)北法执字第1021-2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2033329.32元予以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没有2033329.32元到期债权,故法院的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纠正。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志雄与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许兴荣、黄通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廿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许兴荣、黄通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许兴荣、黄通吉履行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建材款1678307.32元、违约金115000元、逾期损失费200000元、诉讼费12513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执行费22509元,共计2033329.32元。但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许兴荣、黄通吉未按期履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向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15)北法执字第1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在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转付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033329.32元;如有异议应在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102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5月18日从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2033329.32元至本院。另查明,陈春菊是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陈春菊向本院提交的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施工Ⅲ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07587026.41元。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18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向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15)北法执字第10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施工Ⅲ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180000元的证据,证明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陈春菊在执行异议书中自述扣划款项2033329.32元属陈春菊工程款,与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自相矛盾。本院依法追加并执行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2033329.32元,并无不当。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西宁市城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文发明审 判 员  庄怀宁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承担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