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陆春雨、管继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雨,管继新,郭玲玲,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1549号原告:陆春雨,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继新,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曾住石河子市。被告:郭玲玲,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曾住石河子市,现住址不详。被告: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小路21小区145栋9-2、3、4、5号。法定代表人:管继新,经理。原告陆春雨与被告管继新、被告郭玲玲、被告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陆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继新、被告郭玲玲、被告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600000元、利息36000元(月息15‰,4个月);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及违约金24000元(年利率24%,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61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管继新、被告郭玲玲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诉讼管辖作出约定,被告出具借款借据,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被告将其所有的城区东小路X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管继新未作答辩。被告郭玲玲未作答辩。被告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管继新、郭玲玲(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计四个月,实际借款日与上述记载借款日期不一致时,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以下方式偿还借款利息,即按月付息,每个月为一期,共四期,每期9000元;三、保证: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与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每日按未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出借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五、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60万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管继新60万元。同年9月11日,被告管继新、郭玲玲将其所有的城区东小路X号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原告向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管继新、被告郭玲玲、被告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管继新、被告郭玲玲、被告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继新、被告郭玲玲归还借款、承担违约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以及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继新、被告郭玲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660000元;二、被告管继新、被告郭玲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100元;上述款项合计686100元,被告管继新、被告郭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春雨。三、被告石河子市鑫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710元,保全费3950元,合计1541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民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梦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