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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大凯、袁守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凯,袁守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877号原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7865830-0。法定代表人张万奎,男,经理。被告董大凯,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袁守丽,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贷款公司)与被告董大凯、袁守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奎、被告董大凯、袁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联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付某某、荆某某与原告友联贷款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2013年4月27日还款。付某某、荆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董大凯、袁守丽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董大凯、袁守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4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按借款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大凯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因借款人付某某保证能按时偿还借款,所以二被告才同意签字。被告袁守丽辩称:签字时认为是银行贷款,所以才签字做担保。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为付某某、荆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还款期过后不断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欠款。经质证,被告董大凯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袁守丽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袁守丽始终没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大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经原告、被告袁守丽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董大凯偿还该笔借款利息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董大凯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袁守丽对被告董大凯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董大凯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借款人付某某、荆某某向原告友联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由被告董大凯、袁守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4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付某某、荆某某向原告友联贷款公司借款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董大凯、袁守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的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根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未全面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4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友联贷款公司与被告董大凯、袁守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二被告抗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大凯、袁守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宁安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5年3月27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2016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即380元由被告董大凯、袁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