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霞诉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274号原告李霞,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江云,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2号(瑞海姆田园度假村)。法定代表人杨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玲,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与被告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云,被告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玲、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我系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被告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6年1月2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公司电话通知我,因楼层消防水管爆裂,导致我家大面积进水。因当时是放假时间,家中无人,等我赶到家里时发现积水已达2厘米左右,最高处可达一米左右。所有的墙体、墙面均阴水,所有的地板、床及放置在高箱床里的衣物、空调、家具等均受泡、受损。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依照鉴定金额赔偿我财产损失22582元。2.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漏水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但事发后我公司的承保公司曾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400元。故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当依照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霞系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被告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6年1月3��,因室外消防水管爆裂,导致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室内跑水,跑水导致涉诉房屋内主卧室、次卧室及客厅墙面、主卧室木地板及踢脚线、客厅踢脚砖、衣柜、双人床、电视柜、床头柜等物品因浸泡而损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霞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房屋因消防水管爆裂所致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财产损失价值为22582元(包括主卧室、次卧室、客厅损失及家居家饰拆装、物品挪移、复位及保护,垃圾清理、袋装、搬运、清运费,保洁费,租房费等),为此李霞支付评估费4000元。对该评估报告,李霞表示认可,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的承保公司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16.1.3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管道漏水至业主家财产受损案”进行查勘并理算,经核损,损失财产理算为3400元(未扣除免赔额)且无残值,故要求按照此公估结论对李霞进行赔偿。李霞则提出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其本人并未在现场,且该公司并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应资质,故其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漏水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因室外消防管爆裂跑水,导致室内财产受损,其有权请求获得合理赔偿。被告作为原告所有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所管理小区的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及管理,现被告未尽管理责任,应对原告因跑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诉房屋的财产损失,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装修、家具等价值进行了评估,虽然被告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结论的不客观性,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霞财产损失共计二万二千五百八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四千元,由被告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瑞海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贵东人民陪审员 郭桂华人民陪审员 顾玉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