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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志德与被告叶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德,叶仁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493号原告:朱志德,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仁福,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朱志德与被告叶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仁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德(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于是出具欠款213000元的手续给原告,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18000元,剩余1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叶仁福(以下简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仁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志德主张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仁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德货款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叶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吁拉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