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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与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458号原告: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逢明。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根旺。委托代理人:宋勇军,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依群。原告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军、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10%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配合协助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持有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10%股份;由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把其公司30%股份的股权,以每股8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07年5月30日,原告又和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把其在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中10%股权以每股8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的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10%股份含在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30%股份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560000元股金。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享有股东权利,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可被告一拖再拖。因被告不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同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重申并约定,一、同意原告入股。二、原告占有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10%股权。三、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把欠10%股权的股金270000元支付给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四、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270000元股金,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却拒绝办理。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股权转让关系,因而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本身无权同意他方加入公司,这个权利只有组成公司的股东才有权利作出决定,所以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的协议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应当认定无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另一股东已经以情势变更的理由明确提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分两次收到原告的790000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并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在2014年的起诉状中明确了其支付给我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处理,证明原告已经明确放弃受让股权。我公司的股权是否转让应由我公司决定,并不能由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决定。鉴于原告未完成会议纪要中约定的销售量等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和我公司的合作基础,伤害了感情,故我们现在所有股东都不同意转让股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9日,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的30%股份的股权分三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甲方转让的30%股份,其股值为每股捌万元整等事项。该协议甲方签字一栏有公司盖章及张依群、马爱华(张依群之母)的签名,乙方签字一栏有公司盖章及黎小春(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07年5月22日,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出席人为马爱华、张依群、汪浩、黎小春、黄长华,会议内容如下:为了尽快解决市场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和有效执行既已签订的相关协议,杭州旺华药业特召开管理协调会,并形成以下会议决议,一、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应尽快将首批10%股股金80万元中的53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款项到账后立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余款27万元于土地使用合同正式签订后三日内付清……。2007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通县城医药公司电汇给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560000元,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记载为岳阳康尔股金。2007年5月30日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股金520000元,交款单位通县城医药公司。同日,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5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三、即日起,甲方不再享有此10%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及承担其所有的义务;四、即日起,乙方享有此10%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及承担其所有的义务;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特此协议(协议正文完)。该协议书甲方代表一栏有张依群签字,乙方代表一栏有黎小春签字,股东一栏有林智敏(台湾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2014年5月27日,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关于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入股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一致达成以下意见: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入股一事。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持有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百分之十(10%)股权。三、乙方承诺将股金余款共计贰拾柒万元(270000)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给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先期乙方通过通县城医药有限公司汇款53万元,甲方予以承认为已收股金款。四、甲方承诺乙方向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股金余款贰拾柒万元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对股东(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名册予以记载,并到工商部门为乙方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五、甲乙双方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双方各自义务。甲方一栏有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张依群的签字,乙方一栏有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的盖章及黎逢明的签字。2014年6月9日,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2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旺华药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电汇凭证》、《收据》、《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协议书》三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在庭审质证阶段提出异议,庭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书》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依群在庭审中已自认该份协议系其代表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出庭应诉(2014)杭桐商初字第727号案件审理时,与原告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庭后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经核实后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并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关于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诉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若干原则意见》一份,证明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其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有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签字,当时其已经同意该股权转让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另查明: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分别占股5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持有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提出抗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是否持有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协助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作如下分析:1、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抗辩称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不同意转让,并提供了原则意见一份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下方有股东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智敏的签字,若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该转让行为,应及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但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都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同意转让,故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诉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若干原则意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2007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即日起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此10%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及承担其所有的义务、即日起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享有此10%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及承担其所有的义务,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等内容。现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未按2006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完成销售业绩,且该《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也未完成2007年5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销售指标,故双方的股权转让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之后,《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完成相应的销售业绩、具备相应的销售能力是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根据双方的约定,自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字起,该股权转让协议就已生效。3、根据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与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收据、银行凭证等,可以证实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且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持有其公司10%的股份等事实。根据《协议书》“甲方承诺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股金余款贰拾柒万元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对股东(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名册予以记载,并到工商部门为乙方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约定,各方对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进一步达成了合意,现剩余的27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已按约打入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已成就。4、原告现已继受取得股权,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具有将股东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义务。5、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认可股权转让款作借款处理并明确放弃受让股权等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并要求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由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归原告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享有;二、被告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岳阳康尔医药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旺华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康洁尔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