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正新与冯清顺、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清顺,李正新,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8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清顺,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骆村社区大骆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61********。委托代理人:徐建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新,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陵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7********。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园汤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4980404-7。法定代表人:冯清顺。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女,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88号西区1幢104室,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5********。上诉人冯清顺为与被上诉人李正新、一审被告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清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阳、李正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大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新一审诉称:冯清顺、大顺公司承包了原由应某经营的采石场,李正新在采石场投资设备及相应的石料,由冯清顺、大顺公司承担后一次性买断,对李正新进行补偿,最后双方对帐,确认结欠李正新1**万元。2013年8月13日,冯清顺、大顺公司向李正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正新人民币共计一百伍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未还则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李正新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清顺、大顺公司立即支付李正新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利息四倍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冯清顺、大顺公司承担。冯清顺、大顺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债务数额正确,但双方系担保关系,应某从李正新手里承包矿场,由于经营不善,把经营权转让给冯清顺,在转让之前结算涉及到一些承包金等其他费用,应某因没有偿债能力,所���冯清顺、大顺公司进行了担保。另,债权人起诉担保人必须在债务人债务到期后两年内进行追索,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冯清顺、大顺公司承包了原由李正新、应根友等经营的采石场,双方对设备款、补偿款等进行了结算。2013年8月13日,冯清顺、大顺公司向李正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李正新1**万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正新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未还则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冯清顺、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盖具公章)2013.8.13.见证人:朱代潮。”后李正新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清顺、大顺公司向李正新出具欠条确认欠李正新1**万元,对该款冯清顺、大顺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李正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冯清顺、大顺公司辩称其系担保关系的问题,其共同向李正新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为欠条,结合其内容可以明确冯清顺、大顺公司为欠款人,且欠条上非欠款人身份明确予以注明:见证人朱代潮。根据常理,冯清顺、大顺公司如仅为担保,则应出具担保书之类,且担保内容与欠条明显不一致。冯清顺、大顺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冯清顺、大顺公司辩称李正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欠条载明2013年12月31日前欠归还,李正新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份,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冯清顺、大顺公司共同给付李正新欠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冯清顺、大顺公司共同负担。冯清顺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李正新仅提供了有冯清顺、大顺公司签名的一份欠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无法回答涉及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一审判决就此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却对冯清顺、大顺公司提交的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担保关系的书面证据只字不提。冯清顺、大顺公司作为非专业人士对法律关系的理解,认为提供了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是应该的,出具欠条也是应该的,这反而能反映冯清顺、大顺公��勇于承担责任的素质,但这不能成为一审判决歪曲事实的托词。二、虽然就本案的管辖权已经过了终审裁定,但冯清顺仍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担保关系,因此本案应移送冯清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三、冯清顺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推卸责任,一直强调要将主债务人诉讼进来,查明案件事实,也为冯清顺行使追偿权提供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正新的一审诉讼请求。李正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冯清顺、大顺公司没有出具担保文书,而是出具欠条。管辖权异议已终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顺公司二审答辩称:大顺公司与李正新之间从来没有往来,欠条的形成是有原因的,同意冯清顺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正新的全部诉请。二审中,冯清顺向本院提交: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150万元的产生缘由,真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李正新与案外人应根友,李正新怀疑案外人应根友的还款能力,要求冯清顺进行担保,李正新到南京告诉冯清顺打算起诉应根友,一并起诉冯清顺,后来李正新把起诉材料留给冯清顺,要求冯清顺起诉应根友,冯清顺才出具了欠条。证据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正新与案外人应根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证据1的内容相吻合。证据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李正新将所有材料交给冯清顺,要求冯清顺起诉案外人应根友,冯清顺才出具了欠条。对冯清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李正新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顺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二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案外人朱代潮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朱��潮称:其开办江西朱代潮采石场,系案涉欠条见证人。2006年6月应根友承包朱代潮采石场,承包期10年。2008年8月应根友成立彭泽安顺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大约2009年、2010年因经营不善,所以李正新、朱梦林、俞树安加入进来,在采石场建了一套机组,承包费大约100万,交给应根友,李正新等三人与应根友签订了5年的合同。2011年10月左右,大顺公司想要承包朱代潮采石场,经应根友和朱代潮同意,签订了协议书,承包费用大部分交给安顺公司。大顺公司进入后,李正新等三人原来5年的合同要撤销,经过几轮谈判,在2011年11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正新等三人投入的设备和剩余石料作价285万元给应根友。安顺公司还向李正新出具了285万元的欠条,约定四倍利息,到2011年底付清,朱代潮也是见证人,冯清顺签字担保。后来,大顺公司和安顺公司一直发生矛���,到2012年8月大顺公司生产不下去了。2012年期间,李正新去江西好几次找应根友要钱,但没要到钱,他听说大顺公司准备把采石场买下来或者继续承包,就找到大顺公司让大顺公司把应该付给安顺公司的钱扣下来,直接付给李正新。所以,冯清顺就出具了2013年8月13日的欠条,利息和2011年欠条的利息是一样的。155万元要在2013年12月31日前由冯清顺和大顺公司直接付给李正新。对朱代潮的调查笔录,冯清顺、大顺公司经质证均对三性无异议,认为朱代潮的陈述证明李正新的设备是卖给案外人应根友的安顺公司,不是卖给冯清顺和大顺公司,所以李正新与冯清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关系,只是担保关系。李正新经质证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朱代潮与冯清顺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利益关系,朱代潮没有出庭佐证,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陈述不能��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另从关联性角度,本案是由冯清顺、大顺公司承接了原由李正新、应根友经营的采石场,双方对设备款、补偿款进行结算,并由冯清顺与大顺公司共同出具欠条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外人朱代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朱代潮询问笔录系本院制作而成,且朱代潮作为案涉欠条见证人,其陈述与冯清顺提交的证据2可部分印证,李正新虽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故本院对其中可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冯清顺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李正新、大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冯清顺、大顺公司向李正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正新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未还则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冯清顺、南京江宁大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盖具公章)2013.8.13.见证人:朱代潮。”后李正新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正新以冯清顺、大顺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冯清顺、大顺公司偿还欠条上所载欠款金额及相应利息。但是,经全面分析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难以支持李正新主张,理由为:就欠条的形成缘由,一审中李正新确认案涉采石场由案外人应某经营,其在采石场投资生产线及相应石料,由冯清顺、大顺公司一次性买断,对李正新进行补偿,经对账确认结欠李正新1**万元,冯清顺、大顺公司为共同买受人。二审中,李正新陈述其与冯清顺、大顺公司未就生产线转让达成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是在出具欠条的当日达成的。而冯清顺、大顺公司则抗辩认为,欠条系因案外人应根友的安顺公司与李正新等三人存在转让协议,其为应根友付款进行担保而出具,即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安顺公司与李正新等三人之间。对此,冯清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朱代潮调查笔录亦部分印证冯清顺说法,而李正新仅持有欠条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与冯清顺、大顺公司就生产线及石料转让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应由李正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就案涉生产线的归属,李正新陈述生产线系其与案外人朱梦林、俞树安共同投资,后案外人朱梦林、俞树安退出。但是,李正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生产线确已归属其一人所有,故当前无法认定李正新有权仅以自己的名义转让生产线,亦无法认定李正新有权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一审未审查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正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均由李正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阮梦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