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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秋怡与郭金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芳,袁秋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芳,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秋怡,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郭金芳因与被上诉人袁秋怡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81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金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金芳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袁秋怡答辩称,答辩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争的房屋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因郭金芳与答辩人诉争的房屋权利确认问题引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袁秋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水都风情1308室的房屋归袁秋怡所有,并要求郭金芳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不动产的权利确认纠纷,其不动产房屋所在地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故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郭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审判员 桂刚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