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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步玲与刘智慧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智慧,马步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慧。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智慧因与被上诉人马步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智慧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称没有提供服务,要求退还款项,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称上诉人提供的是医疗美容服务,因上诉人没有医疗美容资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消费款项,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服务错误。2、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只存在口头合同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疗程单,该疗程单对于服务项目、价格、付款方式、协议有效期等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对于该疗程单不予认定不当。3、一审认定双方交易系预付款符合美容行业交易惯例证据不足,且与美容行业交易惯例并不一致。4、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故上诉人将消费单据出具给被上诉人有法律依据,在交易结束后,经营者没有继续保留消费单据的义务,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交消费内容记录,既非上诉人法定义务,也超出了上诉人的举证能力。被上诉人马步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21.5万元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理应退还马步玲交纳的款项。马步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7月,被告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自2014年起,被告陆续收取原告各项美容费用2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服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215000元,并按21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环翠区满儿美容会所、环翠区悦丰美容美体会馆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经营的美丽妈妈店(仅为店名,非工商注册登记名称)做产后恢复,2014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1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分三笔转账至被告经营的环翠区满儿美容会所账户共计90000元;2014年4月5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分两笔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共计49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分两笔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共计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1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6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230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转账至被告经营的环翠区满儿美容会所账户共计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提供美容服务为由,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另主张上述款项系因双方达成口头医疗美容合同,但被告并无医疗美容资质,且为原告注射产品不明,有副作用等,要求确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215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生活照片两张,证实在做医疗美容时,注射前跟注射后原告面部轮廓没有改变,现经常出现红肿和不对称的现象;证据二、2015年1月10日,对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标注的对话人为原告、veeky(原告称系美丽妈妈店长刘鑫)、姓杨的教授、姓邵的教授(原告称为阳光国际美容集团的人员),证实是被告让原告去金海湾酒店找阳光国际的杨教授和邵教授做美容注射;证据三、发票一宗(金额共计39500元),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生活美容消费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向与原告出具发票。证据四、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丰姿堂美容美体会所转款4400元,证实该款项为预付款;证据五、网上查询到刘智慧的备案信息,载明通过网上查询,威海市环翠区丰姿堂美容美体会所网站负责人姓名为刘智慧,证实该美容美体会所实际负责人刘智慧;证据六、威海新闻网查询到2008年5月15日一篇题为威蓉两地媒体互动“爱心中转站”搭起爱心桥的新闻,载明“正在外地出差的威海丰姿堂美容美体连锁机构负责人刘智慧,特意委托同事将2000元爱心款送到本报编辑部”。证实刘智慧为威海丰姿堂美容媒体会所的负责人。被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通过原告陈述及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服务,并非是原告所称没有提供服务要求退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店长的名字是英文,没有出现中文名字,邵教授和杨教授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三中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予以认可,但是否是被告开给原告的,被告不清楚,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履行了有关的服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预付款;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主张其只是为原告提供生活美容服务,未向其提供过医疗美容服务,且双方是满意后付款,原告在付款时已将签字单据取走,并提供证据一、疗程单一份,载明顾客为原告及其相应身份信息(注:身份信息处为笔书填写内容),产后情况下方有打印及部分笔书填写内容(注:括号内部分)为顾客已经了解美丽妈妈将提供(多项)服务,双方都同意在此服务有效期内,双方必须遵守及履行下列义务:1、课程:(自选多项目);2、费用:(先服务,满意后付款);3、单价:(按价目表6.4折执行);4、其它;5、协议到期日:自第一次正式课程开始(长期)有效,下方及背面下方顾客签字处均署有原告名称,协议笔书填写部分加盖环翠区悦丰美容美体会馆印章,以此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达成美容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证据二、环翠区悦丰美容美体会馆价目表一份,载明全面通清项目:水脂双向全身纤体(单价5680),精准全身护理(单价5680),局部强力减寸(单价4800),女性特征内分泌护理(单价5680),BCM(单价4800),BCI(单价3880);体型管理项目:精准局部护理(单价4800),OCE脸部补水(单价5680),完美胸型护理(单价5680),IGB(单价5680),通和护理(单价5680),M8(单价11800);皇牌项目:停乳回乳养护护理(单价4800),增乳益乳护理(单价4800),子午流注护理(单价4800),胸部紧致护理(单价4800),乳头皲裂护理(单价3200),疤痕普通型淡化(单价4800),黑色素淡化(单价3800),妊娠纹祛色素平衡护理(单价4800),妊娠纹淡化(单价4800),MRF妊娠纹收紧(单价5680),妊娠线淡化护理(单价3880),局部纤体(单价4800),胸部疏通护理(单价4800),MG疤痕淡化(单价5680),BOBA(单价2800),ESB(单价4800),私语护理(单价15800),足浴暖宫护理(单价6800),乳头凹陷养护(单价3200),疤痕加强型淡化(单价6800),女贞调理(单价4800),滋水涵木护理(单价5800),培土生金护理(单价5800),腿部紧翘管理(单价5800),TNT(单价3800),全身紧肤(单价4800),ESB(单价4800),GTG(单价3980);特色项目:MTS骨盆聚合养护(单价8200),肩颈护理(单价4800),头部舒压(单价3880),局部紧肤养护(单价3800),温阳固本养护(单价5800),金水相生护理(单价5800),全息脊椎护理(单价5800),关节养护护理(单价5800),胸部综合养护(单价6800),佐金平木护理(单价3880),深层乳房护理(单价5800),特效体质全面护理(单价11800),项目一个周期为七次,单价为一个周期金额,以此主张原告从2011年到2015年在被告处一直做价目表中的19个项目,4-5天是一个周期。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该顾客签字是伪造的;证据二中的价目表不属实,原告只做过瘦身回奶、脾胃调理、肩颈调理三项,且价目表上的报价严重超过实际价格,原告在被告处的生活美容消费的款项都已支付完毕,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发票,被告经营的美容会所是预付款服务,每次消费均由原告的签字确认,且由被告保管。被告则认可原告每次消费均由其签字确认,但称因双方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将相应单据均转交给原告,对此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经法庭释明要求被告限期提供其向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项目、金额等具体内容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美容美体服务达成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系口头达成医疗美容合同,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达成医疗美容合同,因被告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要求确认双方医疗美容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存在美容美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其自2014年起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215000元,且部分大额款项的支出时间极为接近,款项数额亦与被告提供的价目表并不相符,被告所提供美容服务存在项目周期,原告该款项支出方式明显不具备接受服务后全额付款的特征,加之被告虽提供有原告署名的疗程单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但原告并不认可系其签字确认,而主张双方交易系预付款,亦符合美容服务行业交易惯例,被告主张其服务义务已履行完毕,那么无论其是否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其作为经营者均应当保留其经营的相应记录及消费者消费的相应单据,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每次消费均予以签字确认,说明其对此具备举证能力,故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及消费次数等情况,经法庭分配举证责任后,被告仍未对此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相应单据均已转交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故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收取原告215000元款项的情况下,提供了相应美容服务,现原告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15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马步玲签字的签购单12份,签购单在马步玲在pos机刷卡时产生,证实马步玲自愿付款,确认所付款项是消费交易付款,且刘智慧已将服务单据出具给了马步玲。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购单只能证实马步玲向刘智慧转款,不能证实刘智慧将服务单据出具给马步玲,向马步玲提供了服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于签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签购单系马步玲付款过程中产生,上诉人认为签购单系服务单据依据不足。原审中,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疗程单上“马步玲”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二审中,再次申请对疗程单中“马步玲”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理由不当,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马步玲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马步玲在一审起诉状中称2013年年底,刘智慧为马步玲介绍一种医疗美容服务,承诺能抗衰老,自2014年3月23日起陆续收取马步玲各项美容费用250000元,其中21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刘智慧至今未提供相应的服务,故要求刘智慧退款215000元。一审庭审中,马步玲陈述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刷卡付款16万元,是第一次做的5个部位医疗注射,刘智慧在场,在金海湾国际酒店总统套房内,由阳光国际工作人员给其做了第一次注射。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9日是第二次注射3个部位9万元,是在该总统套房对面的房间进行的,共25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为:“我消费25万元包括注射及修复,每个部位保证9年,实际每个部位只做了一次,以后以各种理由不进行修复。因被告无医疗美容资质且注射产品不明,有副作用,我方要求确认口头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医疗美容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医疗美容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2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成立医疗美容合同关系,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成立医疗美容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且被上诉人对于要求上诉人退还款项的理由,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系因为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服务,一审庭审中又称因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合格,且上诉人无医疗美容资质,前后陈述不一致,导致关于涉案款项涉及的服务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真伪不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成立美容美体服务合同,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步玲要求刘智慧返还美容费2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马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