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邵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1,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839号原告邵某1,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某1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5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1及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1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便匆匆举办婚礼,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绍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何某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元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女儿邵某5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证人邵某2、邵某3、邵某4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14年元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就外出至今不归,双方分居已经2年有余,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邵某5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请继续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邵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婚生女邵某5由原告邵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助理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鹏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