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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信与被告郭玉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信,郭玉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16号原告:徐世信,男,汉族,1939年4月7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慧龙,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贤,男,汉族,1949年7月29日出生,住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寅鲜,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徐世信诉被告郭玉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贺涛、幸慧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寅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火灾造成的评估费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生爆炸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申请评估,支付了6000元评估费,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评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火灾发生的经过认可、被告郭玉贤与原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案件经本院审理,判决结果上诉至中院,中院未开庭。火灾造成的责任划分没有定论,不应由我们承担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评估费发票和(2014)城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评估费偏高,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发票和民事判决书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确认原告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已经生效的(2014)城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应对评估费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世信5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