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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昌鼎辉制衣有限公司与广州凯瑟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鼎辉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凯瑟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1042号原告:南昌鼎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黄城工贸城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凯瑟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202号自编二幢303室。法定代表人:王怀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日蒸,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舜禹,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鼎辉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凯瑟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州凯瑟琳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南昌鼎辉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管辖权约定不明,视为合同双方未约定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昌市青山湖区仅为生产地,因此合同履行地系广州市番禺区。故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出现未能协商的问题移交当地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属于约定管辖不明。而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也未就合同履行地提交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南昌鼎辉制衣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广州凯瑟琳服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原告南昌鼎辉制衣有限公司即为接收货币一方,而该公司属南昌市青山湖区管辖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州凯瑟琳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凯瑟琳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