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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菊清、熊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必龙,熊菊清,熊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1412号申请执行人李必龙。被执行人熊菊清,1952年5月21日。被执行人熊燕。申请执行人李必龙与被执行人熊菊清、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必龙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菊清、熊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1685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651元。但被执行人熊菊清、熊燕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李必龙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熊菊清、熊燕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843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