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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和朱国芬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朱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法定代表人于成慧,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兰,女,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通化市。申请执行人:朱国芬,女,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法定代表人于成慧,系该单位董事长。复议申请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吉06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查明,:朱国芬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朱国芬购房款250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朱国芬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吉0602执3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苏州商贸城尚高一品小区的22户房屋。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苏州商贸城尚高一品小区至今尚未竣工,本院查封的22户房屋,在本院查封前,预售登记在强苏晨名下16户,预售登记在徐晓良名下3户,预售登记在韩婷婷名下3户。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我院在执行朱国芬与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查封的房屋系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查封的房屋仍登记在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驳回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查封的房屋确系我公司已出售给强苏晨、徐晓良、韩婷婷三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办理完手续,故房屋所有权不是我公司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申请执行人朱国芬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其复议,被执行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于成慧书面承诺用上述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另外强苏晨、徐晓良、韩婷婷三人系被执行人相关联的人员,其目的是规避执行,其购房与客观不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判决书,其公司虽然将房产以预售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其仍然用该房产提供担保,说明复议申请人对上述房产具有处分权,法院查封行为并无不当,驳回其异议正���,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执异3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鹿贵金审  判  员  孙启鹏审  判  员  李世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新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