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启富与被告钟红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富,钟红海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15号原告:郑启富,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小密乡。被告:钟红海,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小密乡。原告郑启富与被告钟红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红海偿还欠款20625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红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胡冬明和被告钟红海与原告郑启富签订富佳纸筋厂转让协议,把富佳纸筋厂整体转让给原告郑启富,转让价格为346000元。后,被告钟红海和郭庆英、赖连生、胡流州也入伙原告所有的富佳纸筋厂。同时,将股份划分为原告郑启富占股35%,被告钟红海占股35%,郭庆英、赖连生、胡流州各占股10%。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郑启富。2015年4月1日,富佳纸筋厂全体股东再次决定,把该厂转让给被告钟红海,由钟红海一个人独自经营。原告郑启富将自己所有的35%股份以20625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钟红海。由于被告钟红海当时没有资金支付转让费,于是由钟红海向原告郑启富出具了《借条》,以转让价格206250元作为钟红海向原告郑启富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钟红海以没钱为由一直不偿还。被告钟红海承认原告郑启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钟红海向原告郑启富归还欠款2062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03‰的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被告钟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水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