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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执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海刚与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刚,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923号申请人刘海刚,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生,个体。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生,个体。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海刚申请执行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内0624民初8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呼格 吉其审判员 肖 继 宏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