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拓捷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拓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157号原告:天津市拓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86382927M。法定代表人:刘庆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方,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中环工业区C区5号一至三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68772485-6。法定代表人:张津,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拓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捷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精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精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拓捷公司诉称:2015年3月初,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五金电料,2016年3月份,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中止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仅于2016年7月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14729.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4729.4元及违约金2724.8元(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环精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拓捷公司与被告中环精冲公司于2015年3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电料。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中环精冲公司尚欠原告拓捷公司货款114729.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729.4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属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拓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472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昌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