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石金与台州玉清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玉清机械有限公司,石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玉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横塘村。法定代表人:丁玉清。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芬,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金。委托代理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州玉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石金在玉清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2014年6月5日,石金办理临时居住证,载明居住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横塘村玉清衣车公司”,工作单位为“玉清公司”,出租人姓名为“丁玉清”。石金于2015年12月14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石金与玉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石金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中的信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龙某的证言,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6月5日时已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石金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石金与被告台州玉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玉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台州玉清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不当的,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临时居住证和龙某的证人证言,但是该居住证系被上诉人单方去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上记载的信息均是被上诉人向派出所陈述的,其本身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居住证上记载的信息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龙某未向法庭提供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龙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的效力本身比较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金答辩称:临时居住证是上诉人统一为公司的员工办理的,当时是下陈街道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办理,并不是被上诉人私自办理,这一事实是被上诉人去派出所核实过的,临时居住证是2014年6月5日办理的,被上诉人受伤是2015年6月,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到自己会在一年后发生事故。龙某当时是与被上诉人一起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由于生孩子有一年多时间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当时工作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办理银行卡,两人的工资均是由上诉人直接打入龙某的农行卡里的,一审中被上诉人也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转账证据,龙某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陈述了上诉人多名员工的姓名,一审中也提供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所穿的工作服。综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主要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提的证据及陈述予以否认,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居住证、工作服及玉清衣车零件检验申请结果单等证据,并结合椒江区在办理临时居住证的实践以及证人龙某、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玉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