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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光萍与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洪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萍,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495号原告刘光萍,女,汉族,生于1953年2月8日,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瞿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黄庭乡万兴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杨洪章。被告杨洪章,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8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开富,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7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开开,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9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易剑英,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光萍诉被告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能源公司)、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新、黄祥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萍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刘光萍与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原名达州市达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利息总额3‰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如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有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应承担不超过借款金额10%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指定的被告杨洪章个人账户。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对借款本金90万元分文未付,约定的利息也未按期如数给付,且未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正浩能源公司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还20%的本金等事项。协议生效后,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未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义务。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对被告借款及履行事宜再次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被告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270000元。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支付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27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2016年8月23日后未偿还的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止;3、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4、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要求被告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对被告正浩能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杨洪章书面辩称,1、被告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是受原告胁迫而提供的担保,担保行为无效。2、被告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对本案正浩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是物的担保。3、原告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刘光萍与达州市达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莲花洞煤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指定汇入账户为被告杨洪章兴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月按时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成都未付利息总额3‰的惩罚性违约金。若借款人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清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3‰的惩罚性违约金,直至借款人还清出借人的本金之日止。争议解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的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不超过借款金额10%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光萍向该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杨洪章账户汇款90万元,该公司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此后被告杨洪章的账户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每月向原告刘光萍账户支付13500元,共计支付148500元。2015年6月26日,达州市达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莲花洞煤矿)变更名称为被告正浩能源公司。2015年9月6日,原告刘光萍与被告正浩能源公司达成《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在2016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总额的20%。借款本金未还清期间,上述借款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正浩能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付款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支付用途顺序为先违约金、后利息最后本金。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对借款本金90万元分文未付,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合计1685668元,双方约定截至2016年2月28日,本息等所有欠款总计计算为120万元,由被告正浩能源作还款计划即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15万元。被告杨洪章名下位于资阳的拆迁安置房两套和易剑英名下的位于郫县县城商铺40平米左右的财产对上述120万元作抵押担保。被告杨洪章名下的路虎牌车辆(川A×××××)作为质押担保,以原告实际占有该车为质押担保成立。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按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杨洪章、胡敏、杨开开、杨开富、易剑英对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在该协议第一页盖章,被告杨洪章在乙方和担保人一栏分别签名捺印,被告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支付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324000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90万元为基数)。2016年8月23日后未偿还的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止;3、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4、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要求被告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对被告正浩能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费告单.20以上事实由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正浩能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借款合同》、划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记账凭证、收据、《借款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原告刘光萍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更名前的被告正浩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刘光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正浩能源公司交付借款金额90万元,原告已履行期交付现金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正浩能源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刘光萍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刘光萍要求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在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即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每月应支付原告刘光萍月利息90万元×1.5%=13500元,原告出具的其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被告杨洪章账户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间,每月向原告刘光萍支付13500元,该款应视为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正浩能源公司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故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3500元和未付利息违约金13500元×3‰×30天=1215元共计14715元。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和本金应分别按日支付未付利息总额3‰和借款总额3‰的惩罚性违约金,在被告逾期未还本金时,该约定过高,原告将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计算调整为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和违约金合计90万元×2%×14月=252000元,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9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正浩能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不超过借款金额10%的律师费用,但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按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第七条约定被告杨洪章、杨开开、杨开富、易剑英、案外人胡敏对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应对被告正浩能源公司欠原告刘光萍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对被告正浩能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光萍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26671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违约金以9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对被告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项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正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洪章、杨开富、杨开开、易剑英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冯大新人民陪审员  黄祥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