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2016)粤0115执1382号曹进辉与麦玖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进辉,麦玖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382号申请执行人:曹进辉,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麦玖仔,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曹进辉与麦玖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麦玖仔应向申请执行人曹进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麦玖仔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曹进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麦玖仔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麦玖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3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