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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余康美与任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康美,任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799号原告:余康美,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任富元,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余康美与被告任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康美现金200000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3000多元的利息,其余款项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康美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富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