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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7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国与尉峰、祺琦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尉峰,祺琦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127号原告沈国,男,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尉峰,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被告祺琦格,女,蒙古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沈国诉被告尉峰、祺琦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及被告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祺琦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尉峰、祺琦格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利息付至2012年5月6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500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准,从2012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月利率按2.5%),并支付以本金20万元为准,以月利率2.5%,从2016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以佐证。被告尉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祺琦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尉峰、祺琦格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沈国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尉峰、祺琦格借原告沈国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沈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峰、祺琦格共同偿还原告沈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准,从2012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