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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常均香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均香,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874号原告常均香,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李建平,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常均香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均香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建平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后又于2014年4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口头说明利息为每年10%。后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整,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元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平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均香与被告李建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建平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常均香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建平账户。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建平又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常均香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李建平。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建平一直推脱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常均香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常均香借款150000元,该事实有李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李建平应当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双方之间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当,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均香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常均香负担550元,被告李建平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马锐红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