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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谢锦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聘凡、吕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八四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谢锦丹,总经理。被告:谢锦丹。被告:范晓松。被告:欧文娟。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44%)2、确认原告对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4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用自有房地产向原告抵押借款430万元,由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全部欠款,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金)农信借字(2012)第260221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上浮利率幅度,原告第一期(半年内)有权按约定的年利率11.232%主张外,半年以后的其他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上浮幅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合同利率;2、(金)农信借字(2012)第260221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应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3、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作为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系发生于2014年12月16日的《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该借款是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书以后发生的新的借款,担保人对该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金)农信借字(2012)第26022101号,约定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最高本金余额8000000元范围内可以向原告循环借款。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11.232%,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2年2月21日,原告和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抵押在2012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在最高额本金8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就地号为123-201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4000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114611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40000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为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自愿以家庭财产作担保,承担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在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港信用社(营业部)借款及其他借款人担保连带责任。承诺书有效期5年,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在贷款及对外担保未清偿前不得撤销。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30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利息27136.41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款,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在8000000元范围内循环借款,无需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有效期为5年。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16日,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也在被告担保期限内。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有明确约定,逾期罚息也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44%,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7136.41元);二、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诺宝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J201114611,地号为123-201)拍卖、变卖价款在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锦丹、范晓松、欧文娟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