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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吉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BF81**号小型轿车沿西宁至互助一级公路由互助驶往西宁方向,行至26KM+300M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与路产损坏(价值508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7.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吉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3.无证驾驶;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有前科。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吉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BF81**号小型轿车沿西宁至互助一级公路由互助驶往西宁,行至26KM+300M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与路产损坏(价值508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7.88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0日20时35分,青海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交警支队五大队接到一匿名电话报警,称西宁至互助一级公路由互助往西宁方向3KM左右有一辆轿车发生事故横在路面;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7.88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吉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公路路产损失清单。证明吉某某损坏路产损失5080元;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本案报案及处理经过;7.本院(1999)互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吉某某有前科;8.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有前科,且无证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232.72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张建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