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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终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姚洪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洪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洪林,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咸丰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咸丰县坪坝营镇梨树坝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姚洪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吉0521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洪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姚洪林在通化县光华镇鹤大高速19标项目部内,因追讨工资事宜与被害人张振庆的哥哥张振东发生争吵并进而厮打,后又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张振庆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姚洪林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振庆右眼部打伤。案发后,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振庆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姚洪林在云南省曲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洪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洪林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姚洪林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洪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姚洪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各项情节,对其作出适当的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洪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惠民审 判 员 陈川鹏审 判 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敬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