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公司与任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公司,任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70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波。委托代理人:刘子凡,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志雄,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公民身份号码:×××7752。委托代理人:孙丽琴,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公司与被告任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麦上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绍兴人民路××地块绍兴别墅”工程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铝板,结算面积按原告实际发货面积计算总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作为订金,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每批货到付货款的70%,全部货到齐后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工程完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并供货,截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加工铝板面积1416.7365平方米,被告应付加工款为325849.4元。被告已付加工款210000元,尚欠115849.4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计付罚款较高,原告自愿调至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15849.4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罚款。被告辩称:根据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绍兴市人民路××地块绍兴别墅工程所需的铝板应当全部由原告供应,但原告在该工程尚未完工时就停止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只需支付70%的货款,即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供货时间延迟,原定于2015年1月10日第一批铝板到货,拖延至2015年1月16日到货,2015年1月25日第二批铝板应到货,拖延至1月31日,2015年4月3日第三批应到货,拖延至4月13日到货。原告延迟供货造成被告的损失3000元/天。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点内容向被告交付产品出厂合格证和质量检验报告,导致工程资料至今未完成,建设方至今拒绝支付被告工程尾款230万元。根据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为1320平方米,货款为3036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即210000元。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每日千分之二明显过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3、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铝板并供货。4、供货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共供货铝板1416.7365㎡,货款共计325849.4元,被告已经付2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5849.4元,且每次的供货单都有案涉工地工人的签收,其中4月3日供货单是被告本人签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实际没有收到那么多,具体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其中对于1月16日的供货单签收不清楚是何人,1月31日的签收是被告工地人员,但收取的数量存在异议,4月13日对账单上签署的是被告的名字,但并非是被告本人签署。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最后铝板供货面积为1320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实际供货面积以被告举证的证据1为准。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绍兴人民路××地块工程提供铝板,单价为230元/平方米,数量约1000平方米,实际以订货为准,按实际面积结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付货款的70%,全部货到齐后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工程完工并由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及确认不可更改的铝板加工图纸及颜色色板之日起10日交第一批货,其余货物按施工方工程进度,协商供货,货到工地现场,交货时提供发货清单、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1月31日、4月13日向被告供货,第一批货于2016年1月18日到工地。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2月10日(银行承兑)、2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合共支付210000元。2015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供货结算面积为1320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尚未供货完毕,且没有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及质量检验报告。原告认为已于交货时附送产品出厂合格证及质量检验报告,如被告仍需原告提供,可于被告付清拖欠加工款及违约金后向其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尚欠的加工款数额,双方确认结算面积为1320平方米,即加工款为303600元,被告已支付210000元,尚欠9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应全部铝板,剩余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知,双方已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结算,应认为原告已供货完毕,被告应对货物进行验收。被告以应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后才支付货款,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加工款93600元予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供货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和质量检验报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交付该资料,且原告第一批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收到订金之日起10日内供货,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公司支付加工款936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中霸装饰材料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18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6.16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并应于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