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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贾红喜与冯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喜,冯春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793号原告:贾红喜,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晋源区。被告:冯春善,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太原市晋源区。原告贾红喜与被告冯春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喜、被告冯春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及利息576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整,被告虽承诺半年后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春善辩称,其子冯建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冯建华分别于2013年冬天、2014年4月份分两次向原告的二哥借款共计80000元,2014年5月份原告在天龙山鸿福饭店要求被告对此事签字,被告遂写了条子。该笔借款均系冯建华所用。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4000元。被告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贾红喜现金捌万元整”。后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条左下角的署名“冯建华”,系被告之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本案借款80000元发生的真实性,愿意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偿还数额方面,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元,该数额应在偿还总额中予以核减,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76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贾红喜返还借款76000元。二、驳回原告贾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贾红喜负担687元,被告冯春善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