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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23号。负责人:张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凯,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夏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艳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大路店子路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陈修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563号(秦楼街道湖西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9701045Q。法定代表人:李业营,该公司经理。被告:唐艳平,男。被告:卢立鑫,女。被告:许传伟,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凯、被告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52726.72元及利息;2.被告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547272.28元、利息73539.22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不应予以承担,该款应由第一被告偿还。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章无异议,但合同系格式条款,加大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义务的条款对借款人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内容不了解。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未作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对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5日,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47273.28元,利息73539.22元,付息至2015年10月9日,剩余借款本金3452726.72元及利息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名称变更为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盖章、签字确认,故对其辩称加大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义务的条款对借款人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内容我们都不了解,不予采纳。日照同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其变更前的债务应由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接。原告请求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还借款本金3452726.72元及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支出,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2726.72元及利息(利息以3452726.72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日照万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永泰置业有限公司、日照同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艳平、卢立鑫、许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祥    滨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人民陪审员盛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海    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