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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工行银行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榆林广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9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负责人王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利,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该行员工。被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工商工行银行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榆林广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榆林广济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榆林广济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整;2、贷款期限为10年;3、贷款执行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法(按日计息);5、放款户名:李某甲,账号:6222022610003202466。被告李某甲还款账号为:6222022610003202466。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月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逾期执行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7、约定了如下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8、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9、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县北大街车队3号楼(建筑面积224.8㎡,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03**号)的房产抵押;10、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11、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约定账号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94万元,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不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已经欠原告贷款本金469999.92元,利息32652.19元尚未偿还。为此,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要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签订是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999.92元及利息32652.19元(2015年12月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765%,逾期执行利率为8.7945%),并偿还从2015年12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执行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3、判令被告李某乙、郑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名下位于陕西省横山县北大街车队3号楼(建筑面积为224.8平方米,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03**号),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以房产抵押贷款94万元,借款期限10年,被告李某乙、郑某某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据历史处理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拖欠银行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相关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94万元,由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由被告李某乙、郑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截止2016年8月21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9999.92元,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为156666.32元,逾期利息53929.76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整;2、贷款期限为10年;3、贷款执行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法(按日计息);5、放款户名:李某甲,账号:6222022610003202466。被告李某甲还款账号为:6222022610003202466。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月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逾期执行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7、约定了如下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8、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已垫付的自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9、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横山县北大街车队3号楼(建筑面积224.8㎡,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03**号)的房产抵押;10、被告李某乙、郑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11、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12、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通过约定账号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94万元,但自2015年1月起,被告不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9999.92元,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为156666.32元,逾期利息53929.76元。为此,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要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发放了借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9999.92元,拖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为156666.32元,逾期利息53929.76元,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9999.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保证人李某乙、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9999.92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执行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利率变动周期为次年1月1日),并偿付已产生的利息53929.76元。被告李某乙、郑某某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广济支行在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名下位于陕西省横山县北大街车队3号楼(建筑面积为224.8平方米,横房权证2009字第000103**号)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应来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