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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金文、马绽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金文,马绽梅,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438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汪富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宏寅,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金文。被告:马绽梅。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号*幢*层***室。被告:林慧兵。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金文、马绽梅、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公司)、林慧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金文、马绽梅共同返还原告安达公司垫付款41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444元);3、被告杭标公司、林慧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达公司在庭审中将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减少为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安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垫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垫款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4、担保函一份,证明林慧兵为反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金文、杭标公司、林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马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书面向本院答辩称: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马绽梅的签字和手印系他人伪造,不是马绽梅本人所签名;安达公司工作人员欺骗马绽梅在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请求法院撤销马绽梅归还安达公司的欠款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被告马绽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有安达公司、金文、马绽梅签字或盖章,真实有效,应予确认,马绽梅辩称存在欺骗行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证据2加盖银行公章,四被告亦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关于抵押合同,因安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抵押权,故本院不予评述,其余内容均系原件,且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林慧兵本人签字,其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0日,安达公司、金文、马绽梅、杭标公司签订《购车分期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金文、马绽梅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委托安达公司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安达公司同意为金文、马绽梅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浙江杭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标投资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愿为金文、马绽梅在此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金文、马绽梅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安达公司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金文、马绽梅应向安达公司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马绽梅为共同还款人。2014年3月10日,林慧兵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授权委托赵晓在与安达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函》中的签字为有效授权签字,本授权为本人特别授权。2014年5月10日,赵晓向安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兹有客户金文,向贵司通过银行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532900元,本人完全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函在购车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包括客户所欠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自动失效。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与金文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文向安达公司购买汽车,交易总价770000元,金文自行支付首付款237100元,并向工行城站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金额为532900元;透支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金文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手续费金额为52145元,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金文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城站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安达公司账户,即视同已依约向金文提供了透支资金。此后,工行城站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金文、马绽梅未按约定及时归还。2016年3月25日,城站支行从安达公司托管子账户中扣收了41100元。此后金文、马绽梅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杭标公司、林慧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浙江杭标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合同经安达公司、金文、马绽梅、杭标投资公司签字或盖章,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真实、有效。马绽梅辩称安达公司欺骗其在合同上签字,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达公司存在欺诈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马绽梅辩称抵押合同上其签字和手印系其他人伪造,本院认为马绽梅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在于《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即便抵押合同上马绽梅签字、捺印非其本人实施,亦不影响马绽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马绽梅拒绝向安达公司履行归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金文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安达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欠款41100元后有权依照《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向金文、马绽梅追偿。金文、马绽梅未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后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将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杭标公司、林慧兵作为金文、马绽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安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文、马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100元;二、被告金文、马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应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垫付款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日止);三、被告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对被告金文、马绽梅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840元,由被告金文、马绽梅、浙江杭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慧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金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