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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樊吉洪与阮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吉洪,阮长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2民初1231号原告:樊吉洪,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旭,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阮长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樊吉洪与被告阮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樊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00元(其中停运损失24000元,4000元/天6天;间接损失20000元;车辆停车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称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我和被告阮长华及案外人陈家汉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三方共同出资经营废纸加工厂。同年4月,因机器设备购置等原因发生争议,达成口头散伙协议,我与陈家汉退伙,由被告阮长华继续经营,我出资的10万元由阮长华返还;阮长华向我出具借条,并同意从我收购加工厂的废纸中的货款冲抵借款。同年8月10日,我依约去收购废纸时,被告将我的运输车辆(牵引车车牌号:鄂F,挂车车牌号:皖C7U**挂)扣押在郧西发展大道吴自启经营的地磅站,直到8月15日才放行,给我造成了营运及其他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樊吉洪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枣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皖C7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樊吉洪不是该涉案车辆所有人,在立案期间未补交任何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为实际营运人的相关材料。樊吉洪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吉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