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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财、张桂芝、闫勇、张艳凤、张国财、苏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财,张桂芝,闫勇,张艳凤,张国财,苏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176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楠被告:张金财被告:张桂芝被告:闫勇被告:张艳凤被告:张国财被告:苏铁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财、张桂芝、闫勇、张艳凤、张国财、苏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硕、张存楠,被告张金财、闫勇、张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芝、张艳凤、苏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金财、张张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财、张桂芝、闫勇、张艳凤、张国财、苏铁于2014年6月28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经原告审查,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张金财、张桂芝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9‰。如结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金财、张桂芝贷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财、张桂芝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1,229.00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本息合计61,229.00元;2、利息截止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闫勇、张艳凤、张国财、苏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金财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偿还。被告闫勇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意见,我给签字担保了,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国财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没有意见,这笔贷款是我用了,我同意偿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做买卖赔钱了。被告张桂芝、张艳凤、苏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财、张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29.00元(此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28日止),本息合计61,229.00元。被告张金财、张桂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国财、闫勇、张艳凤、苏铁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被告张金财、张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