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2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822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侯贵钢。���告:夏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肥东县宝源雅居按揭房屋一套,共同购买出租车一辆(已出售)、本田牌私家车一辆。由于被告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婚后长期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离婚,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房子和车子归被告所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三张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黄圣勇与黄勇系同一人,两笔借款已归还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2、从“出租车买卖合同书”内容来看,车辆出售价格582800元,除去原、被告均认可的20000元未付外,其余562800元已由购车人支付给夏某甲,被告辩称已支付相关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宝源雅居11幢604室房屋一套、皖A×××××出租车一辆、本田牌小轿车一辆;出借3万元给黄圣勇、出借2万元给黄勇。2016年3月17日,被告将皖A×××××出租车出售给案外第三人刘东元,出售价格582800元,其中两万元约定在车辆过户完成后给付,其余款项已支付。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元月17日,原告接到其他女性来电,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变淡。2016年6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子夏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较好,只是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婚外男女关系,双方缺少沟通与信任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变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多彼此关心、照顾,多注重夫妻感情的珍惜与呵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