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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8月22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泉东路与拥军路交口西侧时,遇刘某骑着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被告人卢某为避让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自己驾车摔倒,两轮普通摩托车倒地滑行刮擦到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及阮某停放在路边的皖R×××××号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事故发生后,轿车车主阮某打电话报警,交通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卢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卢某、刘某及阮某在交警的协调下相互不用赔偿。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信息查询、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查获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阮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卢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被刑事拘留的7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扣除被刑事拘留的7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