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浙江养尔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章贡区添宝食品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养尔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章贡区添宝食品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养尔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万仓乡雅庄村。法定代表人:袁炉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贡区添宝食品批发部。住所地章贡区沙石镇峰山大道***号。负责人:俞斐斐。上诉人浙江养尔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1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养尔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章贡添宝食品批发部在一审中提交的《经销商经销合同》已被篡改,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因纠纷不能解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的条款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故意不提交合同原件从而隐瞒真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就此项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章贡为案涉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经销商经销合同》是伪造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