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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朱晓鹏、杜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朱晓鹏,杜超,崔晓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586号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证昊,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晓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明。被告:杜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明,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崔晓明,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鹏、杜超、崔晓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证昊,被告朱晓鹏、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明及被告崔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结清所有使用性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24日房屋租金23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承租合同》一份。承租房屋地址天津市××围堤××与××围堤××交口东侧××花园xxxxx。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承租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房屋租金3700元/月。付款方式为押二付二。2015年9月14日至今,三被告都没有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并且仍在该屋内居住。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付款规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押金冲抵房租,现此合同仍正常履行。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房屋租金,但三被告均拒绝缴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合��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承租房屋,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委托合同及委托书,证明原告与房屋产权人是房屋委托关系;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3、房屋承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承租协议中约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承租关系;4、(2015)西民二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房屋租金10853元;5、(2016)津02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中院在审理中对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未见漏风情况并驳回了原告的上诉;6、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房屋是经过了产权人的授权。被告朱晓鹏、杜超、崔晓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该房屋的承租合同后,该年的10月底卧室窗户多处严重漏风,严重影响正常起居。被告多次找原告提出维修要求,经过原告维修人员的维修后,至今窗户没修缮。三被告的意愿是减免2个月房租作为补偿。三被告不交原告房屋租金的理由是自2015年10月16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10月16日以后的租金。被告向本院提供光盘1张,证明窗户漏风。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视频中被告所要证明的声音是因为窗户漏风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产权人的签字,没有有效的印章及手印。对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坐落于天津市××围堤××与××围堤××交口东侧××花园xxxxx房屋一套系私产,产权人系案外人葛临格。原告与案外人葛临格系房屋委托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3700元,付款方式为押二付二。被告崔晓明向原告交纳押金7400元。上述房屋虽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但上述房屋实际居住人系被告崔晓明,交纳房屋租金也是被告崔晓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崔晓明以房屋卧室窗户漏风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现已将该��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现已将天津市××围堤××与××围堤××交口东侧××花园xxxxx房屋腾空交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有向原告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未按照合同内容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晓明支付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租金给付数额应为23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晓鹏、杜超支付���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崔晓明辩称房屋窗户漏风拒绝缴纳房屋租金问题,原告已尽维修义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崔晓明向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房屋租金234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崔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臧 昆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代理审判员  张 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