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佳飞与赵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飞,赵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854号原告:赵佳飞,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赵伟林,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赵佳飞为与被告赵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飞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包覆纱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先后分五次付款共计20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覆纱货款223000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伟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赵佳飞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伟林于2015年2月17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伟林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伟林尚欠原告赵佳飞货款42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赵伟林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赵佳飞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3000元以及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林应支付原告赵佳飞货款计22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被告赵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