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甲,朴某乙,朴某丙,金某某,赵某甲,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甲,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乙,住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丙,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之母。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景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深圳街20号。法定代表人赵丽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女,1982年1月5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甲、朴某乙、朴某丙、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甲、朴某乙、朴某丙、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康景明、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匡街131号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朴柏全(男、50岁),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68.9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朴某甲、马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甲、朴某乙、朴某丙、金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7日22时,赵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一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匡街131号门处时,遇行人朴柏全步行由北向南横过一匡街,其车前部左侧与朴柏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朴柏全受伤,朴柏全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8日1时15分临床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朴柏全不承担责任,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6元,丧葬费23258元,医疗费1967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计人民币714560元。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甲、朴某乙、朴某丙、金某某诉讼代理人康景明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四原告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金城企业公司企业信息;人保企业信息;死者在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是表示现在没有能力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由于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不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限额30万)应由保险公司在此两项保险中对原告先行进行理赔,由于本案案情肇事者属醉酒驾车,但在本案当中保险公司也应以保险合同的限额对原告进行理赔。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进行追偿。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匡街131号门前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朴柏全(男、50岁)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是168.9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朴柏全1965年4月16日出生,2015年12月28日死亡,殁年50岁,非农业户口,妻子朴某甲,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12-44号。女儿朴某乙,女,1993年7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12-44号。其父亲朴某丙,1936年12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道汇文路委149组。其母金某某,女,1937年3月27日出生,生育二名子女,朴柏全系其长子。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7156.14元;丧葬费标准为23258元。朴柏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64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0.70元,丧葬费23258元,医疗费16474.08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639868.78元。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7日22时,赵某甲驾驶吉A-Y55**号小型桑塔纳出租轿车,沿一匡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一匡街131号门前处时,其车前部左侧将行人朴柏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朴柏全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带回大队接受调查,经过呼吸测试酒精含量是261.4mg/100ml。2.赵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实赵某甲驾驶证信息情况。3.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车辆信息情况。4.门诊病志,证实朴柏全的门诊治疗情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赵某甲酒精测试照片,证实尸体检验情况以及赵某甲酒精测试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甲的自然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赵某甲曾因盗窃罪被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朴某甲的证言:我爱人朴柏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来配合调查。我是昨天晚上10点40分左右接到110电话,说他出事了,我直接去的事故现场,之后去的医院。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我朋友赵某甲开车发生事故了,我来配合调查。我朋友昨天过生日,赵某甲是昨天下午四点半左右,在亚泰大街广源宾馆喝的酒。3.证人赵某乙证言:赵某甲是我弟弟,我弟弟的朋友给我单位同事打电话,我同事告诉我赵某甲交通肇事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我以前因为盗窃被判处过6年。2015年12月27日21点50分左右,在亚泰大街一匡街路口东侧发生的事故。我驾驶吉A-Y55**号桑塔纳出租车,当时我车里就我自己,我准备去新月山庄的朋友家睡觉。当时我开车从利国街的家里出来,走到一匡街,沿着一匡街由东向西行驶,走了大约500米左右,快要到亚泰大街,对面有车用远光灯照着我,我没有看清前方的情况,把一个人撞倒了,我手机没有电了,我下车后让旁边的人帮我打120,并且帮着报警,10分钟左右,120来了,巡逻的警车也到了,把我带到警车上了。后来被交警带到交通队。我车当时是在左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没有看见与我车发生事故的行人,人是怎么走的也没有看见,当时对面有车使用远光灯,晃我什么也没有看见。我有驾照,驾车之前我喝酒了,我是当天下午16点30分左右,在亚泰大街广源宾馆喝的,我喝了二两半白酒,什么牌子的没有记住,喝了两瓶啤酒,和我媳妇的朋友一起喝的酒,认定我全部责任我没有无异议。(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朴柏全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朴柏全因交通事故死亡。4.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为168.99毫克/100毫升。(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死者无责任,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朴柏全于2015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四原告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实四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亲属关系情况。4.金城企业公司企业信息,证实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情况。5.人保企业信息,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信息情况。6.死者在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朴柏全于2015年12月27日22时25分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12月28日2时03分死亡。7.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医疗费16474.08元(一张1270.16元、一张8263.07元、一张6940.85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律师代理费5万元。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经当庭质辩,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财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保险金。关于被扶养人口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系非农户口,在城市居住,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有两人,有二名子女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为85780.70元(17156.14元×5年÷2×2)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保护,另外,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因被害人系非农户口,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应自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上述两项款项110000元;医疗费16474.08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人保财险应自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口生活费其余数额440137.10元(464356.40元+85780.70元-110000元)、医疗费其余数额6474.08元、丧葬费23258元,合计469869.18元,已超过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因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扣除免赔率计算理赔额应为375895.34元(469869.18×80%),已超出最高限额300000元,人保财险应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数额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保护,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在肇事车辆保险时与投保人有约定,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故对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四十二万元(120000元+30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九千八百六十八元七角八分(639868.78元-420000元;219868.78元赔偿款中已给付人民币3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