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运霞、熊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定国,付运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70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湘杰。被告熊定国。被告付运霞。委托代理人熊定国。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定国、付运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湘杰,被告付运霞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熊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共同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327.63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8327.63元;2、被告付运霞、熊定国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双福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江口字第711000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集建(98)字第002774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付运霞、熊定国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我行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付运霞、熊定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21日与我行双江口支行签订(18010260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000003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运霞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内周转使用,单笔借贷期限最多一年,利率为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按月支付利息。两人于2013年1月21日与我行双江口支行签订(180102600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运霞、熊定国以登记在被告熊定国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双福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江口字第711000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集建(98)字第002774号)为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向我行上述100000元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该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2013年1月22日我行向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履行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10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定为1年。但被告付运霞与被告熊定国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未结过利息且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月22日)按时还清本息,在之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却一直未支付本息,目前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327.63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6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38327.63元,故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熊定国、付运霞辩称:我本人是受害者,贷了原告的款用于经营,三年内亏损30多万,每次开股东会我都不要出钱。当时要搞房屋抵押是出面答复新增利息归合作社出,但是合作社又没出是我出的。此笔贷款我本人没有用钱,是贷款后还合作社先前的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运霞与熊定国系夫妻关系,被告付运霞于2013年1月21日与原告双江口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最高额为100000元的信用贷款给被告,用于进谷。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执行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125‰上浮60%后确定为8.2‰,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即12.3‰)。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在共同借款人项下签名。2013年1月2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单位双江口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运霞、熊定国以登记在被告熊定国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双福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江口字第711000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集建(98)字第002774号)2013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借据,借据内容同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借款后未按时还清本息,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38327.63元。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付运霞催收贷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已将被告付运霞、熊定国的贷款基准利率从8.2‰调整为月利率6.97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则为10.4625‰,原为12.3‰。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担保(抵押、质押、保证)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宁乡农商银行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共同向原告双江口支行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38327.63元(100000元×6.975‰÷30天×366天+100000元×10.4625‰÷30天×855天)并支付后段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以夫妻名义签名确认了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熊定国以其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双福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双江口字第711000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双集建(98)字第002774号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可以与被告熊定国以抵押的房屋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定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38327.63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后段逾期利息依照月利率10.462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支付借款本息。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定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共同清偿;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付运霞、熊定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