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7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家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张家欢,忻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261号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飞。委托代理人丁速敏。被告张家欢,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忻炜,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婉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张家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通知忻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速敏,被告张家欢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第三人忻炜的委托代理人徐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14年6月29日,张家欢经太平洋公司居间,与忻炜的代理人忻志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由张家欢向忻炜购买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102室房屋)。张家欢与太平洋公司还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张家欢应支付太平洋公司居间服务费4万元,但张家欢一直未付。现太平洋公司起诉要求张家欢支付居间服务费4万元。被告张家欢辩称,太平洋公司第一次带张家欢看房后,张家欢与忻志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张家欢还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空白的《佣金确认单》,上面的佣金金额、日期是由太平洋公司擅自填写的。太平洋公司第二次带张家欢看房时,张家欢发现与第一次所看的房屋房型不同,故张家欢不愿意继续购买。太平洋公司没有促成《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无权收取佣金。即便居间成功,按照协议约定张家欢仅需支付房价1%的佣金,太平洋公司主张4万元也不合理。综上,不同意太平洋公司的诉请。第三人忻炜辩称,忻志明系忻炜的父亲,忻炜口头委托忻志明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双方约定佣金全部由张家欢承担。忻志明收取过太平洋公司转交的定金1万元,该定金放在太平洋公司保管。之后,太平洋公司称张家欢不愿意继续购房,就将1万元定金交给了忻志明。经审理查明,2102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忻炜。2014年6月29日,忻志明代忻炜(甲方)与张家欢(乙方)、太平洋公司(中介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2102室房屋签订如下协议;该房地产出售总价为230万元,甲方于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房款10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房款127万元,于房地产交付乙方并办妥物业更名手续当日支付房款3万元;交易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中介方的服务费用总计房屋总价的2%,亦均由乙方支付;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忻志明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忻志明已取得2102室房屋权利人忻炜关于按买卖协议约定的交易条件出售该房屋并代为签订买卖协议,且忻炜会于2014年7月1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若因忻炜自身原因未在上述期限签订买卖协议,则忻志明愿意按买卖协议约定的定金总额的2%赔偿买受方及自愿赔偿中介方服务费损失。张家欢(乙方)与太平洋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乙方于签约当日付2万元,过户当日支付2万元,中介服务费共计4万元;如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付款,按逾期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佣金确认单》、房地产权证、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忻炜认可忻志明代其与张家欢、太平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故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忻炜与张家欢应当支付给太平洋公司的居间服务费计房价的2%,均由张家欢承担。张家欢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约定,张家欢于签约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2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2万元。协议及《佣金确认单》均对张家欢应当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作出约定,《佣金确认单》系针对居间服务费作出的特别约定,应以《佣金确认单》为准。张家欢主张签订《佣金确认单》时内容系空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家欢拒绝购买2102室房屋,致使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可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太平洋公司要求张家欢支付居间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太平洋公司实际未提供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等后续服务,本院酌情确定张家欢支付太平洋公司居间服务费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万元;二、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