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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诉林仲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林仲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357号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地址:榕江县民贸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石丽玲,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刚、王义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仲金,男。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诉被告林仲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启刚、王义奇及被告林仲金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得榕江县祥和新苑xx栋x单元xxxx号住房一套,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本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年分两次交纳,业主必须在每半年的首月交纳该半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为征收利息按每日3‰计收催缴手续费。被告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54.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交纳物业费1元,每月合计交纳物业费154.4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终止该服务合同,被告已有19个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933.6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可是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880.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9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0.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仲金辩称,1、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有瑕疵,其他业主也都反映原告服务不到位,管理不好,甚至出现停止服务的情形;2、因下水管堵塞,被告主卧卫生间因渗水无法使用,多次反映,原告均没有协助解决。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不应为原告的瑕疵服务买单。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法人身份信息;2、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交纳及违约金等情况的事实;3、治安责任合同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承诺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同时签订了其他配套合同的事实;4、贵州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榕江县发展改革局颁发给原告收费许可证,注明了原告物业服务祥和新苑小区0.4元月、㎡,经营性物业及电梯房1元月、㎡的收费标准;5、祥和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榕江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祥和新苑小区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前期物业服务的事实;6、祥和住宅欠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后不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原告2933.6元服务费的事实;7、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天佑小区同类案件,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8、电费缴费表、工资发放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聘请了工作人员为被告小区服务,原告对被告是存在物业服务内容的。被告林仲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证据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部分内容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榕江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榕江县新城区E2地块开发了祥和新苑小区,并预售房屋及商铺。2011年7月18日,榕江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祥和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榕江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服务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收费标准电梯房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另查明,被告购得榕江县祥和新苑小区A1栋1单元1003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54.4㎡。2012年6月20日,建设单位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交付当日原、被告签订《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就物业服务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于第六条约定“电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支付方式于第七条约定“业主从办理收房手续后的次月开始计收物业服务费,……次年物业服务费按年分两次交纳,业主必须在每半年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服务期间于第二十条约定为:“服务期限从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之日止。”此外,双方还就物业管理的各方面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治安责任合同书》,被告亦在承诺遵守祥和新苑《业主管理规约》上签字。原告自签订前期物业合同至2015年8月底,一直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被告小区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没有就是否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作出明确表示,原告继续履行“祥和新苑”小区物业服务。截止2015年8月底,“祥和新苑”小区所有业主一直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同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2013年12月31日后,被告不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已有20个月未交物业服务费,欠物业服务费3088元(154.4㎡1.00元20个月=3088元)。本院认为:《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榕江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祥和新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被告与榕江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得房屋后,与原告签订了《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服务期间,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按照《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入住至今,该小区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与原告或其他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事由产生。故原、被告签订的《祥和新苑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及细化并附告知义务,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签订前期物业合同至2015年8月底,一直根据合同约定为“祥和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继续履行“祥和新苑”小区物业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是一种动态服务,小区内服务不到位,有时不可避免,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有业主自己的因素。被告对原告存在的服务瑕疵,可向原告反映或者通过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提出协商改进,而不应成为被告个人降低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理由,且被告对原告存在服务瑕疵从什么时间起,有多长时间,是否属于原告的责任范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物业服务的双向性,不仅需要物业公司提供优质的服务管理,同时,更需要业主积极的协作配合,并按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才能共同营造干净整洁的生活环境。物业费用是整个小区物业管理得以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收取物业费标准是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在同一个小区每位业主接受的是同等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以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提出拒交物业费,不仅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大多数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不交物业费用,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被告提出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针对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不予协助解决被告家下水管道堵塞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依法另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2933.6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为3088元(154.4㎡1.00元20个月=3088元)】和违约金880.08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5632.51元(3088元3‰608天=5632.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仲金向原告从江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榕江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933.6元,支付违约金880.08元,二项合计381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仲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先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成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