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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涛与被告杨生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涛,杨生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李大涛,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生利(又名杨胜利),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大涛与被告杨生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涛到庭,被告杨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涛诉称,原被告在唐山市做生意期间系邻居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经营麻将馆生意,期间被告从原告手中承租房屋,并从原告烟酒门市上赊购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烟款和租赁费共计73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手中承租房屋经营麻将馆生意,同时从原告门市上赊购烟,被告付部分款后,至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烟款和房屋租赁费7335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李大涛烟款和房租共73350元大写柒万叁仟叁佰伍拾圆杨生利2014年8月22日“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烟款和房屋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拒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烟款和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生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涛欠款7335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17元,由原告杨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聚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