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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30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5月1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12月25日双方在高坪区浸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18日婚生长女明宏,现已成人,1997年2月14日婚生次女明丹,现已成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感情不和,志趣各异,长期发生家庭纠纷,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嗜酒,酒后生事,借故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对婚姻不忠,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并与多个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一个当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上述行为致使父亲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早彻底破裂,从2011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分居,分居时间已近6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明某某于1987年12月25日在原南充市高坪区浸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生育长女,取名明某甲,1996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明某乙,俩女现均已成年,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常发生家庭纠纷,后导致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明某某于2011年开始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夫妻之间少有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已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结婚已近30年,且拥有养育了两个女儿,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较稳定的婚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秩序。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了不少矛盾,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文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