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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原告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俞一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存在欺诈手段,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代理商合同,2.被告返还220,4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RTC-XS-HT-14218-001的代理商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原告在福建省区域独家销售美国制造的Raytech锐特驰汽车膜,合同期限为2年。被告交给原告一整套特许授权经销商及美国制造的Raytech相关证书牌匾,和美国制造商、Raytech产品的介绍使用说明,质保卡、宣传广告等资料交给原告置放于经营场所和交给顾客。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4日合计支付给被告货款282,600元。被告亦将全部是英文包装的“进口”玻璃盾甲汽车膜发货给了原告。但是该汽车膜贴上顾客汽车后,在不到二个月时间内汽车膜全部发生脱层、裂纹、碎裂,因该汽车膜均只贴汽车前挡风玻璃,故造成视线被挡无法行驶。原告均及时向被告反映,被告告知原告已向美国制造商报告,美国制造商同意调换,此后进行了部分调换,但情况如故。后经调查才得知,真正的美国Raytech锐特驰汽车膜已于几年前退出中国市场,本案所涉及销售的Raytech汽车膜与美国Raytech锐特驰汽车膜无任何关系,更不是进口产品。是被告打着美国Raytech锐特驰汽车膜的幌子贩卖国内粗制滥造的汽车膜。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订立代理商合同,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库存的货物金额为220,440元,合同撤销后,可以退还被告。被告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被授权销售Raytech锐特驰汽车膜的,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也是Raytech锐特驰汽车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出示的网页资料、公司代理协议、海关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证明书等证据,原告有异议。网页资料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所称马来西亚公司的真实性,公司代理协议系涉外证据,被告未能作进一步的补证,不能确认真实性,海关报单、进口关税缴款证明书等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2、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出示的报关单3份、营业执照及信息咨询登记表等证据,原告有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RAYTECH代理商协议,约定Raytech公司在此授予代理商(原告)在此协议内的条款和条件下独家的权利,使代理商能够在福建购买、库存、宣传、转卖“Raytech公司的产品”,协议允许Raytech公司直接向以下客户出售自己的产品。合同还就产品、进货价格、市场方案、代理商的主要责任等诸多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1份补充合同,约定双方确立销售关系,经被告特别书面授权,原告有在福建省区域内销售被告产品的权利,合作性质为Raytech名下玻璃盾甲膜所有型号产品的区域代理,授权经销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Raytech锐特驰汽车膜手册、质保卡、宣传单、牌匾等。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RAYTECH代理商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了原、被告之间Raytech锐特驰汽车膜的买卖关系,系争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并不享有RAYTECH品牌美国公司的授权,但却告知原告其有该授权,欺诈了原告,致原告签订了系争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无论是系争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是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向原告作出了承诺,承诺其享有Raytech品牌公司的授权。显然,这也是原告基于该信任签订系争合同的前提。如果被告不具有Raytech品牌公司的授权行为而向原告作虚假陈述,并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了系争合同,应当认定构成了欺诈。诉讼中,被告提交的代理协议,属于涉外证据,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进一步的涉外认证或见证手续,难以确定该代理协议的真实性。而其提供的报关单,只证明其进口了相关汽车膜的事实。综上,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享有Raytech品牌公司的授权。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了系争合同,原告要求撤销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撤销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已付款,并主动退回收到的货物。现双方对原告可以退还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等无异议,确认为:锐特驰玻璃盾甲膜型号为et1.04共18卷,每卷单价5,780元,型号为et1.24共16卷,每卷单价6,800元,型号为v80共2卷,每卷单价3,800元,总价为220,440元。现原告按退还的货物总价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系争合同并返还货款,并退还被告相应货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RAYTECH代理商协议及补充合同;二、被告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440元;三、原告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下列物品:型号为et1.04锐特驰玻璃盾甲膜18卷(每卷单价5,780元),型号为et1.24锐特驰玻璃盾甲膜16卷,(每卷单价6,800元),型号为v80锐特驰玻璃盾甲膜2卷(每卷单价3,800元),原告不能返还部分的,按上述所列单价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8元,由原告福州广度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9元,被告上海堡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0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袁蔚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械变更或者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旧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