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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725号原告:卢某某,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凤,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子女一名已独立生活,家庭财产协商分割;3.诉讼费及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石某已独立生活,现年28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谩骂原告,并且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双方自愿协商分割。本案的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家庭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女石某,1989年10月23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林西县楼房一处,该楼于2014年12月30日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2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原告起诉后,经法院作原、被告的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林西镇盐业公司家属楼西单元201室楼房一处,双方均认可已经设定抵押担保,因涉及他项权利,本案暂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