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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同民与山东中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民,山东中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陈同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同民与被告山东中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同民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同民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同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5元,收取398元,由原告陈同民负担。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辛重斌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