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755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8年1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黑某甲,男,生于1988年6月1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3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2月18日生育长女黑某乙,2016年4月15日生育长子黑某丙。2016年6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有赌博嗜好,经常因为赌博打麻将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动手打原告。结婚后被告说要种田,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至今都没有返还。双方结婚两年,被告一直是赌博打麻将,不管原告和孩子。2016年7月20日,因为赌博的事情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又动手打原告,随后原告就回了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致使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黑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3日举行了婚礼。2015年2月18日生育了女儿黑某乙,2015年4月15日生育了儿子黑某丙。2016年6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吵架拌嘴的事情也有,但属正常情况。2016年7月20日晚上,被告去田里灌水,第二天早上回家后,原告未起床没有照顾发烧的孩子,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和其父母回了娘家。被告并未借原告父亲10000元钱。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有两个孩子需要双方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3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2月18日生育长女黑某乙,2016年4月15日生育长子黑某丙。2016年6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7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生了争执,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回。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无出生医学证明,且未进行户口登记。双方认可在出生后曾用名为黑某丙,现改名为黑某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且之后自愿补办了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亦未查明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由。原、被告作为年龄尚小,婚龄不久的年轻伴侣,本院希望在今后生活中能沟通理解、担当责任、同甘共苦,携手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彩花 搜索“”